索  引: 330481-001-020000-2017-0175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责任部门: 市府办  生成日期: 2017年12月13日
名  称: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海政发〔2017〕54号 责任科室: 政务公开科
内容概述: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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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3日    


海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指标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排污权总量指标管理,优化环境资源要素配置,保障排污权指标合理使用和有效调剂,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文件要求和市委十三届第十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在原海宁市排污权管理和交易系列规定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总量指标的基本账户、储备、有偿使用、交易、削减替代、租赁、回购、收回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主要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总氮及铬、铅、汞、镉、砷五类重金属。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的基本账户、储备、有偿使用、交易、削减替代、租赁、回购、收回等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指标的有偿使用、交易、租赁、回购的资金管理工作;市要素交易中心受市环保部门委托,承担排污权指标的有偿使用、交易、租赁、回购等具体业务办理工作。

第二章 总量指标基本账户

 

  第五条 公开、公平、公正分配初始排污指标,落实总量指标基本账户制度,实施总量指标动态管理,以省、嘉兴市相关规定核定的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历年政府储备量作为全市总量指标基本账户,企业年度允许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已交易的总量指标。

  设立市镇两级排污权指标储备库。项目新增总量指标由镇级储备库保障,不足部分由市级储备库酌情调配。

  企业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产生的总量指标,市镇两级储备库各按50%提取,其他情形产生的总量指标纳入市级储备库。

  第六条 总量指标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现有储备库内的排污权指标;

  (二)企业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海宁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其无偿取得或有效期已满的排污权指标;

  (三)差别化减排削减产生的排污权指标;

  (四)政府回购的排污权指标;

  (五)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而削减产生的排污权指标;

  (六)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整治要求削减产生的排污权指标;

  (七)其它来源。

  第七条 排污权指标储备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动态管理,储备库排污权总量指标可用于建设项目总量平衡削减替代和租赁。

  第八条 已建项目未取得总量指标的,需按新、改、扩建项目经总量交易后纳入总量指标基本账户。

 

第三章 总量指标有偿使用

 

  第九条 现阶段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挥发性有机物、总氮及五类重金属暂不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开展有偿使用和交易时间由市环保部门根据上级要求或经济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条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准价分别为0.8万元/吨·年、0.6万元/吨·年、0.3万元/吨·年、0.2万元/吨·年。印染、制革、化工三大行业按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类别执行差别化价格,A类企业为基准价、B类企业为基准价的1.5倍、C类企业为基准价的4倍。

  行业主管部门对需要转型升级的行业,可单独进行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分类,分为A、B、C三类,按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上级减排任务或环境治理要求,每年由市环保部门提出行业基准减排削减任务比例,提交市委、市政府决策后决定进行扣减。A类企业减排比例为基准减排削减任务的50%、B类企业减排比例为基准减排削减任务,C类企业减排比例为基准减排削减任务的4倍。

  行业主管部门对需要转型升级的行业,可单独进行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分类,分为A、B、C三类,按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使用污水处理厂再生水,使用再生水产生的总量指标不纳入基本账户和排污权交易范围,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并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缴纳的,视作违法排污。

 

第四章 总量指标交易

 

  第十四条 严格实施总量控制制度,除民生和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省级重大产业等重点项目新增总量指标优先保障外,其余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总量指标,根据储备库总量情况,按项目有关总量配置标准精细化配置。储备库总量不足,企业可通过二级市场交易配置,配置仍按上述标准。

  根据行业转型升级的需要,适时制定行业总量配置标准。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总量指标按该行业总量配置标准进行配置。现有企业总量指标按该行业总量配置标准进行重新核定,对有效期内的富余指标由政府按剩余年限及基准价回购,有效期满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同时,合理调整该行业基准减排削减任务。

  第十五条 企业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氮、挥发性有机物总量,其削减替代比例不低于1:2(含二级市场交易);重金属削减替代比例按“十三五”减排要求,电镀、制革等重点行业不低于1:1.2,其他行业不低于1:1。

  新增总量指标当年按削减替代量进行交易,次年需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印染、制革、化工、热电行业和其他排放量较大的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一年一缴,其余企业缴费年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

  只产生生活污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小于0.1吨/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小于1吨/年,采用成型生物质、轻质柴油、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作为燃料的建设项目,暂不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六条 参照“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要求,简化总量管理,对新增总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承诺在项目投产前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削减平衡意见;对于一次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分期取得总量指标和削减平衡意见。对未取得或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平衡意见的项目,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 印染、制革、化工行业企业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量指标须来源于此三个行业;石化、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行业企业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指标须来源于此四个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富余排污权指标处置规定如下:

  (一)企业通过初始排污权分配或储备库调剂获得的指标不得二级市场交易。企业关停(含僵尸企业)或政府财政和国资平台补助淘汰落后产能产生的指标,有效期内的可申请由政府按剩余年限及基准价回购,有效期满的由政府无偿收回。

  企业破产后因无力偿还债务等特殊情况,属地政府可申请市政府批准,允许排污权指标在二级市场交易,所得收益全部用于企业偿还债务。

  (二)企业通过历年技改提升产生的富余指标和已从二级市场交易获得的指标,可在二级市场交易或由政府按一定价格回购。技改提升产生的富余指标须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评估经费由财政列支。

  (三)企业已审批的项目满五年未实施或超五年未完全实施(建设期另有约定的除外),有效期内的由政府按剩余年限及基准价回购,有效期满的由政府无偿收回;

  (四)鼓励企业将富余指标存放在储备库,此指标无需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企业实施技改项目新增总量,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再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二级市场购买总量指标:

  (一)未完成市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整治、停产整治等环保任务;

  (二)两年内出现严重恶意环境违法行为或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或列入市亩产效益综合评价C类企业;

  (三)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以排污权指标为纽带进行兼并重组,所获得的总量指标不执行削减替代,但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允许企业实施技改项目,提升工艺水平,增加产品产能。

  第二十二条 市要素交易中心应建立排污权指标交易台账,完整记载相关信息,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向市环保部门反馈交易信息。

 

第五章 总量指标租赁

 

  第二十三条 设立2018-2019年两年租赁过渡期,从2020年起不再开放租赁市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需租赁排污权指标的,可向市环保部门或其他企业申请租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租赁。排污权指标出租企业须安装排放计量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向市环保部门租赁的,应到市要素交易中心办理相关租赁手续,支付租赁款项,市要素交易中心出具租赁成交确认书。A类企业租赁价格为基准价的1.5倍,B类企业为基准价的2倍。

  第二十六条 向其他企业租赁的,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租赁的排污权指标仅限于本年度使用,租赁有效期满后,企业租赁的排污权指标由出租方自动收回。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租赁排污权指标:

  (一)未完成市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整治、停产整治等环保任务的;

  (二)当年度出现严重恶意环境违法行为或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或列入市亩产效益综合评价C类企业;

  (三)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总量指标回购及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回购的总量指标来源包括:

  (一)企业自评不超总量排放,主动要求政府回购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二)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其他。

  第三十条 企业技改提升产生的富余指标可由政府按一定价格回购;企业其他情况的富余指标,可向市环保部门提出回购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要素交易中心按排污权指标剩余年限(不含当年)及基准价办理回购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排污权指标回购情况,做好资金保障并纳入预算管理。年度回购资金超预算的,由市环保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收回的总量指标来源包括:

  (一)企业排污权指标有效期满后,主动放弃的闲置排污权指标;

  (二)企业停产,且超过一年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权指标;

  (三)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其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转让、申购、租赁、被回购及收回排污权指标后,十个工作日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须自主委托法定鉴定单位对排放计量设备进行定期鉴定,市环保部门将计量设备数据作为总量日常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超总量排放,由市环保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已印发的文件、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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